華城特區管委會採購作業管理辦法(110.04.15修訂版)

第一條 本社區之採購,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序依本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管委會幹事組職員之僱用,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社區之採購,請購程序如下: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316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30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九條條文;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1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二十七條條文 第一章…

新住戶報到程序

繳交所有權狀影本,並查驗管理費繳交情況 …

華城特區垃圾處理作業規定

華城特區 垃圾、資源回收 收取時間表 星期一 一般垃圾 資源回收 加收廚餘 星期二 一般垃圾 × × 星期三 一般垃圾 資源回收 加收廚餘 星期四 一般垃圾 × × 星期五 一般垃圾 資源回收 加收廚餘 星期六 一般垃圾 × ×   垃圾清運路線: 每日08:00起                                      …

社區巴士儲值卡作業規定

一、103年1月1日起,搭乘社區巴士改採儲值卡…

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建築工程施工申請書 …

管理費收繳、催收作業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收繳、催收作業   …

門禁管制作業規定

華城特區門禁管制作業規定 壹、三哨部分 1、請社區住戶將車證貼於前擋車窗易辨識區域,以利警衛人員辨證放行。 …

住戶規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以下簡稱本特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管理一般公共行政事務,確保社區生活及環境品質,增進住戶共同利益,特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制定本規約。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第二條 本特區之範圍包括華城路以北目前已規劃完成之A、B、C、D、E、F、G、I、J、K等十分區。爾後如有新增區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納入本特區內,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新增區域亦須遵循本規約。   第三條 本規約用辭定義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指對本特區內建築物或土地有其單獨所有權或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二、區分所有權人:指對本特區內建築物或土地有所有權之人。 三、住戶:指本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本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五、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六、公共設施:指本特區不屬專有部分而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及空間。舉凡本特區之大門、道路、警衛亭、公園、綠地、育樂場所皆屬之。 七、公用設備:指本特區供公眾使用之各項設備。舉凡供電設備、供水設備、汙水處理設備、電視轉播站、電話設備、消防及安全警衛設備皆屬之。 第二章住戶之權利與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就其所有權之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前項使用、收益、處分時,不得妨害建築物及土地之正常使用目的及違反其他住戶之權益。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申訴之。   第五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委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委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本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或管委會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條 建築物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住戶不得變更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委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七條 住戶以下行為,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為之:一、原有綠地之改變。二、對原有建築物及庭園改建、增建,有影響外部之構造、顏色或其他類似行為者。三、除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外,於公有部分設置招牌、廣告或其他類似設施。四、就所有房地作住宅以外之使用。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委會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八條 住戶有增、改建原建築物之必要者,應依「住戶增改建許可辦法」辦理。 前項所為增、改建不得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如有違反,其利害關係人得向管委會申訴,住戶並應賠償其損害。 「住戶增改建許可辦法」由管委會另定之。   第九條 特區內土地進行新建營造工程,所有權人應依「營建工程管理辦法」辦理。 「營建工程管理辦法」由管委會另定之。   第十條 特區內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住戶均有妥為使用之義務,如有因使用不當致損壞者,應賠償其損害。 第十一條 住戶有飼養寵物者,應妥為看管,不得放任其於公共場所或他住戶庭園內遊走,且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如有違反者,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接受處罰。如有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身體受傷、或影響環境衛生時,飼主並應負責賠償及恢復原狀。 住戶飼養之寵物如為貓、狗者,每戶以貓、狗各五隻為限。其數量超出者,視為當然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寧。   第十二條 住戶每日產生之垃圾應依政府法令及管委會規定之時間、地點放置,以維護公共衛生。   第十三條 住戶因故未使用房地者,應委託管委會代為看管整理,並支付相關費用。 住戶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管委會得主動代為處理,並逕向其追償代墊之費用。   第十四條 住戶應繳納管理費,其收取標準由管委會依管理成本計算後收取。若有增改建或新建工程,其施工期間內管理費以三倍計收。 前項管理費應於每月十日前向管委會繳納。逾兩期未繳,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拒絕提供一切服務,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十五條 凡社區道路及對外交通要道,因住戶設置管線或其他工程之必要而須施工時,施工單位應於施工前十五日報請管委會核准,並應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前項施工,管委會核准後應對住戶公告之。   第三章管理委員會 第十六條 管委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公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本特區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委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法令或本規約所定事項。 十四、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十五、管委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管委會設置管理委員二十人,本特區內每一分區各產生兩名委員。本特區之住戶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願意參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得提出相關資料供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參考,但至遲應於投票日前15日送達管委會。該資料不得涉及他人,惟經該他人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理委員之選舉應由各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各該分區住戶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產生。 前項投票方式為在管委會公告指定之投票日當天上午七時起迄下午四時止進行投票,隨後進行開票、計票及公布當選名單。 一區分所有權人有一投票權。開票時以得最高票之前二名為該分區委員,第三高票者為候補委員,選舉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候補委員得在各該分區委員解任時,遞補為該分區委員至原定任期結束。 選舉區分所有權人需親自投票,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投票。但委託二親等以內親屬代理投票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管委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監察委員一名。 四、財務委員一名。 五、委員十六名。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中選任之。如其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應自該日起解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對內綜理特區內公共行政事務,並擔任各項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 主任委員得不經常到會辦公,會務由總幹事及下設之服務中心兼代辦理,上呈批核。主任委員出國或不克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   第十九條 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二十條 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住戶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連續兩次會期以上無故缺席管委會會議 者。 五、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者。     第二十一條 管委會置總幹事一人,執行本特區管理維護事務及管委會決議之事項,其人選由主任委員提名,或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聯署提名,經管委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管委會得下設服務中心協助管委會進行社區服務並擬訂各項事務推重計畫。 服務中心由總幹事擔任負責人,並僱用工作人員若干名,以因應勤務需要。工作人員由服務中心負責人甄選,經簽報主任委員核定後僱用,但事後應經提管委會追認。   第二十三條 管理委員不得兼任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第二十四條 管委會每兩個月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決議各項事務及活動規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之召開,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應以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始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管理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如有要事無法親自出席者,得委託其他管理委員代理出席會議。 管委會開會時,總幹事應率服務中心相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四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十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為本特區之最高權力機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但任一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該分區之表決權超過該分區總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之部分不予計算。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第二十七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為召集人,每年應至少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管委會召集者。 三、有其他重大議題,經管委會認有召集之必要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期及地點由管委會決定,並應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二十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項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未達前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召開臨時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會議得同時以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及通訊投票兩種方式為之;採通訊投票者,視同親自出席。通訊投票之相關作業規定,由管委會定之。     第二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各住戶,並於管理中心公告之。 會議記錄(包括但不限於錄音紀錄及錄影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通訊投票票證等相關文件一併保存至少五年。   第五章社區管理經費 第三十條 為建立並維護良好之社區環境,促使社區管理機構之有效運作,應設立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本特區房屋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提列之金額。 二、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捐贈。 五、政府補助。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前條管理基金,應以管委會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預算為之。 前項專戶之動用,應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分別蓋用印鑑後為之。 年度預算因故未能於年度開始前通過時,總幹事與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薪資及已簽訂契約並已屆付款期限之採購項目,得先予動支,俟預算通過後再依預算金額調整之。 以上年度預算需依據下列三大項目規定編製: …